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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轮全损案: “平安”轮属于所有,经营人为乙轮船公司。2004年10月20日,为该轮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丙保险公司签发了以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约定了保险期限。在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船舶出租或者船舶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者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的,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等。2005年5月15日,将“平安”轮租赁给、,但未办理租赁登记,也未通知丙保险公司。 2005年8月1日,“平安”轮装载货物由我国A地驶往B地,途径我国沿海C海区时遭遇大风浪,发电机组发生鼓掌,舵机失控。船长采取措施,但船舶横向遭遇大浪袭击后沉没。A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导致“平安”轮发生沉没事故的原因包括电机故障、大风浪影响、船长应急措施失妥、船员严重不足且素质较低、船舶管理不善等,并推定“平安”轮全损,损失金额85万元。 由于丙保险公司拒赔,故向B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问:该案能否适用我国《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