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我国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与法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20 000箱芦笋罐头,每箱15.50美元,FOB厦门,合同总值为310 000美元,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发货。买方致电卖方,要求以发票金额110%将货物投保至法国马赛的一切险。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派船通知后,按买方要求向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买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起运地为供货厂商所在地龙岩市,目的港为法国马赛。但是,三天后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的途中,由于发生了意外,致使10%的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后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样遭到拒绝。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