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1997年9月从甲企业技术科跳槽到乙企业。他们之间商定:甲企业向、工二人索要的2万元劳动合同违约金由乙企业承担,、为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000k(乙企业职工平均工资500),但乙企业不为他们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乙企业分别与、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商定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一注明。合同订立期间,企业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合同中来注明或已注明的事宜,以后我们都可以商量着来”。 事过两年,乙企业职工的工资不断提高,并一步步向、的收入水平逼近,、没有了“高人一头”的工资收人优势,就开始忧虑未来的养老问题,因此企业提出为他们参保缴费的问题,此时,乙企业已更换了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断然拒绝了、的要求。、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指出:“不缴保险费是有约在先,你们如果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要收取未履行的3年合同的违约金。”、工二人未听企业“劝告”,于30天后单方面‘撕毁”了合约,乙企业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分别赔偿未履行合同3年的违约金18000元。仲裁机构没有支持乙企业的行为,裁定:乙企业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企业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非法无效,、可以与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对裁决结果不满意,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