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A.
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十日以上;
B.
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不立即恢复;
C.
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不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D.
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