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县民政局干部,1985年5月因公致残,同年经上级民政部门评定批准为一等残废,依法享受抚恤。1986年因犯罪被审查,某县民政局由此怀疑其残废证可能系弄虚作假取得,曾书面请示地区民政局,要求取消的残废资格。该局复函指示县民政局复查的残废情况,并将医疗单位的检查资料及结论上报。但县民政局未照此办理,而只是停发了的抚恤金。1988年释放后曾多次要求县民政局发放抚恤金,恢复其残废待遇。1992年10月,县民政局将的残废证收回,给其出具一收条,说明为了换发新证而收回旧证,却一直未予办理。1998年5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其换发残废证,并补发自1988年以来的抚恤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对原告残废资格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办妥有关手续呈送上级机关审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问题: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