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 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 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变,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联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 1.分析货物所有权转移情况。 ( 3分 ) 2. 分析保险合同, 为什么保险公司 无 第三人索赔? ( 7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