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全称为:“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 (2)发电厂销售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 (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生产成本为10万元。未从生产成本转出。 (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未从在建工程转出。 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 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