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经理、被告人鸿志和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翔安,纠集被告人,共谋走私集成电路模块。经商定,由在香港购买集成电路模块并设法走私入境,由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共同瓜分。嗣后,又纠集被告人,并由纠合被告人,进一步策划了闯关走私的具体办法。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根据鸿志、翔安提出的集成电路模块的规格、数量,在香港采购后交给。指使并与一起将集成电路模块包装后,藏入集装箱汽车内,由驾车运至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收到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后,分数次转运上海进行销售。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使销售的集成电路模块合法化,翔安等人还在深圳市收买了空白发票,填写货物、品种、数量后予以入财。销售得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在上述期间,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共同走私集成电路模块30,总价额达人民币297万余元。此外,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被告人鸿志、翔主管和直接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的港币、人民币、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和金首饰等财物。鸿志受贿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翔安受贿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查获的部分走私集成电路模块和伪造的发票以及缴获的全部贿赂物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也供认不讳。本案中,公安人员调查收集到了哪些种类的法定证据?理由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