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斯有限责任公司、富丽商行和凯蕊有限责任公司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戈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自己的一幢工业用厂房所有权作价3000万出资,而当时同样的厂房市场价格约为9000万元。但是,当时其他股东为争取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以及时取得公司登记,对戈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价值没有提出异议。公司经营一年后因亏损被迫清算,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其律师在法庭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各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试分析: 请问戈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