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某工厂工会为确保职工因疾病、分娩及其他原因引起的伤残和死亡有保障,向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单位与本人共同享有,单位享有20%,个人享有80%。半年后,该单位因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工厂保险金1000元,保险金4000元。之后,到单位纠缠,要将单位受益的1000元保险金都归己有。工厂依据投保时单位与个人按2:8比例受益保险金的决定和同意为由予以拒付。为此,以健康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规定单位可作受益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应该如何处理,当事人行为有何不当,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