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公司与香港B公司按FOB上海、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香港C公司在其驻上海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bill of lading)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上海办事处交给A公司。C公司将货物通过海运运至香港。再在香港换装另一海轮运往伊斯坦布尔。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在该提单的收货人项下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consigned to order of B Co.。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上海W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W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W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捷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伊斯坦布尔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土耳其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货为由,在上海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由于C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理,驻上海办事处也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后又查明,香港B公司实为土耳其收货人的代理人。试从此案全过程分析我方A公司应从中吸取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