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以廷主刑狱,魏晋末年以大理寺为官署名大理寺卿为官名成为定制,大理寺所断之案,须报行政机关审批。唐制规定凡遇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与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明、大理寺、、都察院会审,称三法司。决狱之,但大理寺不同意时,可上奏皇帝圣裁。大理寺卿,正三品。炀帝改从三品,。明、三品,可参与朝廷大政会议。通常古代地方的司法机关如在州和县级,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历代的特务组织,如明朝的锦衣卫、、也都有司法审判权,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辖,自行审判、执行。同时,明清的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中央集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 1902年5月13日,清廷颁布上谕:“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妥为拟议。”《清史稿·志一百十九》记载:(1906年)改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长,专司审判,并不会都察院,而三法司之制废。……刑事有检察官莅审,人命有检察官相验,法院行之而不能行之于州县(政府)。 ——整理自《中国古代法制》 材料二宪法修正案第五条:“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 根据以上材料指出19世纪末期以前中美法律机构与行政机构关系方面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