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身体权纠纷案 (女)和(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 2008年5月26曰,因家庭琐事对实施家庭暴力,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为此,于2008年8月5曰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托刑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赔偿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8月12日,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与虽然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在2008年8月5曰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而在与的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已经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故的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计算。本案中于2008年8月5曰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如果说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合理,请分析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