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男,45岁,200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男,42岁。 被告人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私营公司)招聘的民工,在公司中负责看护施工现场存放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为无业人员,与同乡。见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使用情况审核松懈,管理不严,即产生窃取贩卖牟利的念头,并与商量,同意提供帮助。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利用单独看管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于深夜将公司施工现场存放的价值5万元的建筑材料盗出,然后以低价卖给他人,得价款 12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赃款6000元。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正在盗运公司钢筋时,被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发现,及时报案而案发。 问:(1)本案应当如何定罪? (2)对量刑时,作为量刑基准的数额应当是多少?为什么? (3)本案应当如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