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原则 【案例介绍】 是某饮用水公司的董事, 1991 年作出了一项关于矿泉水专用瓶外观设计的非职务发明 , 于 1993 年取得了专利权。 1994 年初 , 与其任职公司的两个经理协商后 , 决定将该专利在本地区的使用权转让给公司。 3 月 25 日 , 作为的代理人 , 作为公司的代理人 , 签定了专利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合同规定 , 该专利在本地区的使用权归该公司独家拥有 , 只能地区转让使用权 , 不能向本地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使用权。合同还规定 , 该专利产品销售后 , 公司每年从销售额中提取 5%, 作为支付给的使用权转让费。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后 , 经济效益很好 , 并按合同向支付了专利权转让费。 1998年底,公司其他董事对与公司的合同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 , 身为公司的董事 , 和其所任职的公司签定合同 , 其实是自己和自己签定合同 , 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因此他们向法院起诉 , 要求退出已经取得的专利使用权转让费。 【几种观点】 1 、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反而是有益于公司的,应当得到支持。 2、身为公司的董事,不能和其所任职的公司签定合同,因此必须退出其已经取得的专利使用权转让费。 尝试分析每个观点,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