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于2002年5月订立合同,约定乙公司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有技术合计300万美元出资,甲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厂房和流动资金合计100万美元出资,在青岛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10万美元;作为甲公司出资的场地使用权和乙公司出资的专有技术,其作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缴纳出资后,由德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出具验资报告。作为乙公司出资的总值18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中,有价值30万美元的机器虽然可以节省原材料,但是并不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合同报请审批机关审查时,主办官员认为合同中有几点需要改正。双方于是对合同作了相应的改正,合营企业于2003年3月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5月,乙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全部运抵,经我国商检部门认定,这批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比乙公司的报价低80万美元。对此,双方在磋商过程中提出若干种解决方案。最后,双方商定,由乙公司再提供一条价值80万美元的生产线。为使用这条生产线,需同时购买价值40万美元的配套设备。就设备的资金来源,乙公司提出若干建议。双方最后商定,合营企业增资100万美元,用于支付上述设备款和补充流动资金。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合营各方的出资行为;哪些是需要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