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10日,甲某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某将其二室一厅的住房租给,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万元,每年年初时一次付清年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将1999年1月10日至2001年1月10日两年的年租金支付给甲某。 1999年9月2日,甲某因开办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1年。根据丙某的要求,甲某以该套房作抵押,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并于同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甲某未将设置抵押的情况告知。 2000年10月初,甲某因其公司亏损,无力偿还所借的欠款,经双方协商,丙某同意以该房作价30万元转归其所有,以冲抵债务,条件是必须尽快搬出。双方于2001年1月初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丙某通知限期搬走后,以其与甲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而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拒绝搬走,双方形成纠纷。以甲某和丙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假设甲某与丙某的抵押权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发生在后,本案又将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