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3日,汇达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公司)与宏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宏达有限公司为汇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储存费用为6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达有限公司开始清理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客户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8月8日,汇达公司书面通知宏达有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5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7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宏达有限公司接到汇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汇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元。汇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宏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汇达公司尚未有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2000元?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