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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更生诉人行上海分案 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至老西门邮电所付电话费,电话费是485.90元,当时递进壹佰元面值5张,营业员与用户当面点验,发现一张“假币”,上海市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不服,于199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人行上海分行之委托,故原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人行上海分行。 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人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作出的001401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 补充:1、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2年9月10日银发(1992)216《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9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的行政行为可被诉。 请问,针对本案被告,在2000年之前与之后有无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