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外贸公司A与欧洲B商订立供应某商品500公吨出口合同,规定1月至4月由中国港口装上海轮运往港,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B商按时开来信用证的装运条款为1月100公吨、2月150公吨、3月150公吨、4月100公吨,,每月内不得分批,但数量可增减5%。 A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可以接受,遂于1月、2月分别按信用证规定如期如数将货物装船并顺利收到货款。后由于货源不足,经协商得船公司同意,于3月10日先在青岛将货70公吨装上C轮,俟该轮续航烟台时,于3月18日在烟台再装上75公吨。A公司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了分别于青岛和烟台装运的共计145公吨的两套提单。当议付行将单据寄到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信用证规定3月应装150公吨,不准分批,而现在仅装了145公吨,而且是分别在青岛与烟台两地装运的,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