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年,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下关的一家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出口合同,向日本出口大蒜。合同规定,发货日期不迟于当年的 7 月 15 日,价格为 CFR 价格,每公吨 450 美元,转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日本。合同对货物规格、包装和运输作了很详尽的规定。日方提出鉴于双方是第一次合作,交易数量很小,所以在付款希望采用 电汇 方式。中方按期将货物装船发运,并将提单通过传真传至日本公司。但由于时值周末,中方公司没有获得日本公司的反馈。周一,日方公司告知传真已收到,但提单号码无法辨认,请中方公司确认。中方公司在当日下午把确认后的号码传给了日本公司。日本公司答应第二天便办理汇款。 第二天刚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已对到港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合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一步减让。双方陷人低局。 问:造成 “货先到而款未付”的原因?并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