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 6 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为其作画。双方约定,由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人民币 2000 元。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 8000 元及纸张、笔墨送交。但是由于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同年 12 月初,又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前,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按照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 12 月末送至该画店。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所作 。 2000 年 1 月,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执意不肯。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