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 8 月 2 日,之女突然发病,便找到该镇个体诊所医生。经过初步诊断,认为患的是伤寒,遂按此配药,进行静脉注射。 8 月 3 日晚,病情不但末见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观察后,认为是输液反应,就改用另上配方。 8 月 4 日凌晨,出现病危症状。 4 日 6 时,被转至某具人民医院, 19 时在具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 月 22 日,该具卫生局组织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此系一级医疗事故,性质是技术事故,对此应承担责任。 4 日,得知其女死亡之后,立即找到,表示要追究他的责任。其后,先后到具公安局、检察院、具政法委、具人大等多个机关指责已构成犯罪,要求有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这仅仅是技术事故,即属医疗水平有限,对病情认识不足,因过失而导致的事故,而不属责任事故,因此没有刑事责任因素。据此,有关机关拒绝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 2005 年 6 月,在有关单位的主持下,试图与经调解而达成和解。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 2006 年 3 月 15 日,调解以失败告终。 2006 年 8 月 6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予赔偿。的代理律师提出:从死亡到起诉,已超过 2 年,因此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