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郑州市分行与电子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0万美圆,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4个月;(2)电子工业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电子工业公司为了能从交通银行郑州市分行贷得上述款项,在该公司总经理与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原行长已协商的情况下,从取得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公章的空白信纸2张,其中一张用于中国银行长葛支行为公司从交通银行郑州市分行的90万美圆贷款进行保证,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8日。内容为:“中国银行长葛支行为公司从交通银行郑州市分行的90万美圆贷款进行担保,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由长葛支行还本付息。”该担保书提交给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后,分行提出还应有外汇额度担保,因此公司要求河南海外发展贸易公司担保,该公司提出必须有反担保单位,于是公司在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公章的第二张空白信纸上填写长葛支行为海外发展贸易公司担保的反担保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公司经由诲外发展贸易公司担保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90万美圆。为确保海外发展贸易公司权益我行愿意为该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到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偿还贷款本金90万美圆及利息。”海外发展贸易公司接到反担保书后经到中国人民银行河南分行核对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印模属实后,于当年5月11日为公司90万美圆贷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注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公司在199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愿意为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圆的担保并无条件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该款到期后,公司没有还款。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起诉至法院。海外发展贸易公司为公司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