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6日南京飞龙有限公司与韩国三井综合机械株式会社签订了建立合作企业意向书。同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⑴创办合作企业南京阿卡帮针织有限公司(后来改名为南京公司)。⑵投资为20万美元,其中中方50%,以720平米的厂房和水电设施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50%,以三台套针织机作价10万美元。⑶在适当情况下,双方增加设备到10台套,投资比例另议。⑷双方按照投资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⑸申办合资企业的手续由中方负责,编制可行性报告、起草合同章程双方完成。 1994年11月,三井株式会社将3台套针织机运抵上海。飞龙公司将其租赁的720平米的房屋的一半用以投资。12月1日,飞龙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起草合资企业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双方的原来签订合同的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复制到合同上,同时又以三井株式会社代表的名义在章程和可行性报告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在单方起草的合同和章程中对双方的投资方式、出资额作了对中方有利的重大修改,而且章程和合同的内容不一致。 12月6日,三井株式会社给飞龙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办理公司有关事宜。合资企业经过批准得以成立。1994年底到1995年初,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1995年1月,另外7台套设备也运抵南京,有关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 1995年4月,三井株式会社经过调查,对合资合同提出异议。公司于19日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对原有的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进行修改。29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完成修改。在此后尚未报送有关部门时,三井株式会社向飞龙公司发出书面通报,指出由于其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投资没有到位,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向有关机构申请注销公司。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公司被注销。 飞龙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经与被告协商并报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公司。在我方按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导致公司被注销,要求赔偿损失98万元。 辩称:原告在申办公司期间假冒我方的签字,擅自更改合作合同的内容,出资违法,为保护我方利益申请注销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21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个合资经营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