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均系A县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97年村民小组将一块南北长相耕地均分给各户,2000年又将该地南边东西长耕地均分给各户。分得最北一段,与等人1997年分得的土地相邻。在分得的土地上栽种杏树和柿子树形成果园。2004年,在果园北边与等户相邻处栽了一行花椒树和树。等人认为将树苗栽种在其耕地内,故向主张土地使用权利,但不予认可。2008年6月8日,及、将在其耕地相邻处栽种的树苗10多棵拔掉,其中拔两棵,后将拔掉的两棵树苗移栽至第三人的杏园内,现存活一棵。当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2009年5月27日,A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裁决行政拘留5日。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复议的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不相比,处罚畸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故判决:变更被告A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5日为罚款50元。可否参加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