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日,永安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公司购买华阳公司某建筑材料40吨,吨价 20000元,总计货款80万元,由永安公司以支票付款。款到后华阳公司交货,交货地点为华阳公司的仓库。其后不久,华阳公司听说经纬公司欲以吨价22000元的价格买进该建筑材料,遂感在与永安公司的交易中自己吃了亏,不免顿生悔意。恰在此时,永安公司如约前来提货,华阳公司见其未带支票,故拒绝发货,并单方声明解除合同,然后迅速与经纬公司签订了转让该建筑材料的合同。几天后,永安公司派人送来支票,却发现华阳公司已将该建筑材料出卖,遂以华阳公司违约为由,向华阳公司所在地的甲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阳公司实际履行;而华阳公司亦以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为由,公司所在地的乙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纠纷 ( )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