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8日霸州市康仙庄A村村民在村委员会召开的村面粉厂承包经营招标大会上以5.8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后要求撤回投标,村委员会同意了的要求。并于4月29日晚继续进行招标,村民以5万元中标,由于身边未带有现金,于是主持招标的村委员会委员口头告诉,在次日到村委员会交齐5万元承包费。为交齐承包费便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提出提前归还自己1994年3月借出,1999年3月到期的5万元借款。借款人因提前要求收回借款而将原约定的利率由年24%降至6%,向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向支付了1.2万的利息,因此减少了4.8万元利息收入。30日8携带5万元前往村委员会等候,但村委员会没有与他签定合同,也没有接受他的5万元,而是仍旧与签定了承包合同并接受了交纳的5.8万的承包费。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4.8万元利息损失。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降低原约定利率,这两个种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何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