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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4 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 2008 年 1 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 “ 技错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 年 5 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 2002 年 9 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 2004 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