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限内患病,家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心想自己刚好有保险,算是不幸中的万幸,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明确答复:拒绝给付。保险公司认为虽患心肌梗塞,但其病不符合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故根据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医学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通过法医鉴定得出了不利于的结论:她所患的心肌梗塞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却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规定作出说明,自己并不知道3项指标的医学含义,因此该项条款无效。特别是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出着重说明,未作清楚的交代。保险公司辩解说,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