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8 年 6 月 3 日,某市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公司储存保管小麦 60 万公斤,保管期限自 2004 年 7 月 10 日至 11 月 10 日,储存费用为 50000 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 20% 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 7 月 8 日,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 10 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 6 月 3 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10000 元。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 2000 年 11 月 21 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 10000 元。 问题: 1. 粮油与东方储运的合同是否有效? 2. 东方储运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