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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8月,持盗窃来的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在上海某典当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典当借款业务。2004年8月25日,典当公司与签,订了甲方贷款人为典当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房地产为新渔东路名下房屋,借款数额为18万元,综合126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10月24日,首次申请当期为2个月,期限为零个月,利息为0.5%,违约金为0.3%/天。 在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期或借款展期届满后30日内,不履行债务的,典当公司有权将房产收归已有。”同时,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还专门向上海某区公证机关作了公证,公证书上记载:“兹证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间,借款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办理完公证手续后,典当公司向发放了典当借款18万元,还一同去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新渔东路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在合同、当票以及收条落款处均签署了“”的名字。 2004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以后,典当公司通知还款,莫明其妙,遂没有理会。11月,典当公司向上海市某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受理以后,向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遂将房子查封。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了某区法院的决定,责令其开庭审理。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合同、当票以及收条落款处的签字非笔迹,法院遂驳回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或借款展期届满后30日内,不履行债务的,典当公司有权将房产收归已有”是否有效?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