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建筑公司为保证施工,于2002年11月 5日与鼎新水泥厂签订了批量供应某型号水泥的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2003年由鼎新水泥厂供应兴业建筑公司水泥1200吨,因兴业建筑公司仓库只能容纳400吨水泥,故鼎新水泥厂应分四次供货,每批300吨,兴业建筑公司于货物交付后15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鼎新水泥厂于2003年3月向兴业建筑公司供应水泥300吨,10日后兴业建筑公司结清货款。但自5月起,因正遇建筑高峰期,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于是鼎新水泥厂将水泥高价销售,兴业建筑公司经发函催货无效,遂另行购买高价水泥400吨。至10月,水泥开始滞销,鼎新水泥厂于同月16日向兴业建筑公司发送水泥300吨,于11月12日又向兴业建筑公司发送水泥 300吨。兴业建筑公司因仓库无法容纳更多的水泥,立即发函要求鼎新水泥厂停止发货,派人前来协商。在协商中,兴业建筑公司表示因仓库只能存放水泥400吨,原要求鼎新水泥厂分四次发货,即是要求其每季度发货300吨,现在集中发货必将造成水泥无处存放;而鼎新水泥厂则称,合同只是表明应分四次发货,而未规定是按季度供货,自己没有错误。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问:兴业建筑公司和鼎新水泥厂对合同的两种理解中,谁的理解更合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