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Z企业与一家意大利企业Y签订来件装配机电设备5 000套的合同,规定采用对开信用证分别结算配件与成品的价款,由我方开出见票后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向对方购买配件,且我方信用证在对方开出向我成品的即期信用证后才生效。两份信用证总金额的差额即是外方付给我工缴费。上述合同按时执行后,双方又按原合同续订5万套分五批执行的新合同。第一、二批共2万套,双方均按时开出信用证,并顺利履行了合同。开始执行第三批业务的时候,外商突然提出,由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须在我方收到对方开出的回购成品的信用证后才生效的条款,当地银行认为有此附加条款的信用证不能视为已经生效的信用证,因此,不能凭以融通资金,使其发生经营困难。为顺利履行三批的装配合同,要求我方开出的新信用证取消上述生效限制条款。我方企业认为上笔合同圆满履行,新合同也已经执行五分之二,说明对可以信赖的,于是,接受了对要求,在开出的后三批3万套来件价款的信用证中取消了上述收到对成品的信用证才生效的条款。外商按照我方信用证规定向我方发运了配件,但回购成品的信用证始终没有开来,我方银行到期被迫垫付来件价款30万美元。在此期间,我方虽多次向外商提出交涉,但均无结果。事后查明,因该产品销路不佳,市价下跌,以致整机的售价还卖不到原定的配件价格。在此情况下,外方就利用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处理其剩余部件,而不履行回购成品的义务,造成Z企业以高价单边进口对方配件的巨额损失。试分析我方应吸取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