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钢铁公司于2002年10月与上海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2003年初,上海公司在上海港将7072吨钢材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4月16日全部装载到承运人所属的货轮上,船方出具了大副收据后,并没有签发该批货物的提单给上海公司。货轮驶离码头后,由于刮风,该货轮在上海港锚地避风期间,货轮上的钢材发生倒塌,致使该轮只能返回码头进行重新装载,之后,依旧没有签发货物提单给上海公司。 请问:(1)上海某钢铁公司应当采用何种方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