染织厂不服县城乡建委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围墙决定案 原告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筑建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被告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染织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染织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染织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以染织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南宁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县《关于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天强制拆除;染织厂不服,以县城建委为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城管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自行强制拆除我厂的围墙是违反法律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厂的财产权,而且损害了我厂名誉。其理由是:所建围墙是在本厂区范围内。被告的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下文通知我厂限期自行拆除后,我厂已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补办保留围墙手续,县政府未答复。7月24日上午9,城管监察大队雇请民工强行拆除,至当日下午,该大队《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的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送达我厂。城管监察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拆除决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大队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行使的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恢复我厂围墙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系我委的下属机构,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向我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砌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请求法院维持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的决定。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建委是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建委作出处理。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县建委的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对县染织厂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原告染织厂在没有建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筑围墙是违法的,其所提出由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县城管监察大队监(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问题: 为什么县城乡设委员会是被告而不是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 法院对于染织厂所提出“由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