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5月1日,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6的。合同规定:A公司在 1999年6月前向B公司交付30吨,每吨价格2000元;B公司则应于1999年5月上旬先付款50%,其余货款在B公司收到后10日内付清。1999年5月5日,B公司付款3给A公司,1999年6月15日A公司将送至B公司,B公司收货后,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函A公司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收到信后回函否认。1999年7月因市场上需求量不大,而又不宜长时间保存,B公司就将进行了降价处理。1999年9月20日,A公司派人到B公司索要剩余3货款,B公司说质量不合乎合同要求,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不同意,双方当时各执己见,协商没有结果。后来因为A公司管理层变更,一直未再向B公司提出清偿货款的请求。2001年,A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存在此笔款项,于是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清偿剩余3价款并赔偿损失。B公司则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问题: 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几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