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由A、B、C3位股东共同出资,于2006年5月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约定为:3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分别为,A以80万元货币出资,首期缴纳30万元,其余的50万元至2007年底之前缴纳;B以价值160万元的设备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前10日内运至公司安装调试;C以60万元货币及价值40万元的商标权出资,货币出资至2006年底前缴纳,商标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每年由股东会根据股东的出资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决定。股东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后,发现B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大学教授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利用甲公司提供的资金等物质帮助,在课余时间为甲公司发明自来水节水型开关。双方约定为该节水开关的发明人,甲公司在完成该发明后一次支付酬金10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终于完成该发明,并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了酬金。接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来,又与A公司就同样的发明接收委托,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在与甲公司联络的过程中,被A公司发现,于是,A公司提出撤销该发明委托开发合同。甲公司获此发明后,即向专利部门申请发明专利,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发明属于委托开发研究完成的成果,双方对该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研究开发人,其本人就该发明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请求专利局驳回甲公司的申请。甲公司则辩称,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最终专利局认定,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甲公司,并依法定程序授予甲公司专利权。甲公司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权后,与乙公司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除甲公司继续实施该专利外,仅许可乙公司有权实施该专利。之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共同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丁公司在甲公司申请该发明专利之前,已经从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了解到该节水发明,经试制成功,批量生产并用于本单位的自来水设备上。丁公司得知甲公司获得该发明专利权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告甲公司的该发明专利权无效。甲公司反驳称,首先,对国外出版物上发表了该发明,本公司并不知晓,本公司是委托完成的该发明;其次,丁公司虽然已经使用,但仅限于本单位,并未公开使用,因此该发明没有丧失新颖性。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甲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及股东表决权的规定是否有效?B应就其出资行为如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2)双方约定为该发明的发明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3)A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4)甲公司与关于专利申请权的说法哪个正确?请说明理由。 (5)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属于何种方式?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停止实施该专利吗?乙公司能否继续实施该专利?请说明理由。 (6)甲公司取得的该发明专利是否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告该专利无效,甲公司应当如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