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发出以下要约: 某初级产品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390美元,即期装运。对方接收到我方要约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美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A于8月26日来电表示接受。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并且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万美元,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